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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容审慎监管事项清单》的通知

 
日期:2024-02-04 10:12   点击数:291   来源:佛山市禅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共有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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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科室:

  为进一步做好包容审慎监管工作,我局于2023年2月编制印发《市场监管包容审慎行政执法工作指南》,确立了因需动态调整包容审慎监管事项清单的编制原则。根据近几年法律法规变动的实际情况以及省内外包容审慎监管工作实践探索的新成果新情况,我局编制了《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容审慎监管事项清单》,经11月2日局长办公会、局党组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清单中免予处罚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检查中,首次主动发现的,当事人无主观故意,轻微违法且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经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使用能立即纠正或停止使用的,免于罚款的处罚。

  二、本清单中的免强制是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标的物不实施行政强制不会造成二次伤害、证据毁损、重大安全隐患或流入市场产生危害等不利影响的,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或可以通过采取其他行政措施固化证据确保执法活动有效实施的,可以免予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三、对未列入“减免责清单”的其他市场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处罚、强制情形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不采取行政强制,具体流程参见《市场监管包容审慎行政执法工作指南》。

  四、对轻微违法行为免处罚、免强制不等于将违法行为“合法化”,是科学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的体现,目的在于转变监管方式,减少监管执法活动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释放市场活力,并不改变行为的违法性质。对于轻微违法的当事人应当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广泛运用提醒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开展行政执法,行政执法有力度又有温度,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如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任何问题的,可直接与市局政策法规科联系。

  联系人:方玲玲,联系电话:83369617。

  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2日

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包容审慎监管事项清单

免处罚清单

序号

违法行为

定性依据

处罚依据

适用条件

1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2

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的。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二十八条:商事主体备案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备案。

《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第六十条:商事主体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违法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办理备案的,不予处罚。

3

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

立案调查前已提交申请营业执照材料并通过审核的,不予处罚。

4

公司未按规定按时报送年度报告的行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公司虽未按规定按时报送年度报告,但主动前来申请移出异常,且经查其只有一个年度未年报的,不予处罚。

5

市场主体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市场主体应当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市场主体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或者相关链接标识的,由登记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处罚。

市场主体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公示相关信息的,不予处罚。

6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不予处罚。

7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办理变更登记的,不予处罚。

8

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9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未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终止电子商务的有关信息的;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10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已取得营业执照、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但未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的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经营(不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业务含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餐饮等涉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能免予处罚。

11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含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四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立即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中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未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或者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的。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1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三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三十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修改内容,要求退出平台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阻止,并按照修改前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三十九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修改交易规则未在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修改内容,或者阻止平台内经营者退出的;

(三)未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的;

(四)未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或者擅自删除消费者的评价的。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13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提示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依法办理登记,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针对电子商务的特点,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办理登记提供便利。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并应当提示依照本法第十条规定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税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的。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报送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不予处罚。

14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15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未按规定在其平台显著位置公示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及配套的有关制度。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建立、完善其平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以及配套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制度,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保证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16

供应商、经销商在本企业网站和经营场所均未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供应商、经销商应当在本企业网站或经营场所公示与其合作的售后服务商名单。

《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17

市场主体应当办理变更而未办理变更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市场主体变更登记事项,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属于无须取得许可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停止超范围经营或者补办登记的,不予处罚。

18

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主体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但立案调查前已申请设立登记并通过审核的,不予处罚。

19

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后未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更新公示。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未履行法定信息公示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对其中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变更公示的,不予处罚。

20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未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但该专利是广告主合法有效持有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21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未表明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未表明出处,但内容真实、准确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22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四条: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虽未显著标明“广告”字样,但能使消费者明辨为广告的可以不予处罚。

23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广告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绝对化用语,但广告主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利用自有媒体发布自有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点击率或阅读量较低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24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未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八条: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未显著、清晰表示,但没有误导消费者的,不予处罚。

25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一条:农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农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农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农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不予处罚。

26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条:兽药广告的批准文号应当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兽药广告审查发布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布兽药广告未将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但已取得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兽药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不予处罚。

27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广告批准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标注医疗机构第一名称和《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并处一至六个月暂停发布医疗广告、直至取消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医疗广告经营和发布资格的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广告内容涉嫌虚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需要会同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作出认定。

发布医疗广告未标注医疗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且发布的医疗广告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不予处罚。

28

发布药品广告未显著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八条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批准文号。

第十条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的内容,其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见、易于辨认,在视频广告中应当持续显示。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显著、清晰表示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内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发布药品广告未标明药品广告批准文号,但已取得批准文号,且发布药品广告的内容与批准内容一致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29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七条: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以下事项:(三)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

《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发布广告,《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未载明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但已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30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31

经营者未履行其作出的优惠承诺的。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通过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优惠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

《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32

未经用户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33

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八条: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34

企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35

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制检定或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强制检定或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但经检定合格的,不予处罚。

36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照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37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最小高度不符合规定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件2的规定。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38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或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单件净含量和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件数,或者分别标注各种不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总净含量。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39

集市举办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能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且未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四)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40

未明示服务项目、标明收费价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未超过一个月,且属于首次被发现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41

经营者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备注:2016年,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记录是一种客观事实,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对自己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没有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行为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述的违法行为。2019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的通知》,进一步强调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引导企业正确认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企业可在经营活动中对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

经营者仅在自建门户网站上介绍、陈述获得“驰名商标”的事实,没有用于广告宣传,阅读点击量较低,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42

被许可人未按规定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43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44

食品经营者经营未设立专区或者专柜并用提示牌标明的。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食品经营者经营散装食品,应当设立专区或者专柜;经营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取用工具等保证散装食品安全的措施。

《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特殊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设立专柜或者专区并用提示牌标明的,或者未按规定存放特殊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45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应当在 30 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46

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或者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报告的,或者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食品经营许可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47

食品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48

批发市场开办者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第二十条: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载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日期以及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项目。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购货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批发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未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或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49

食品小作坊没有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建立生产台账记录,或者违反包装要求,或者违反有关义务性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50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的。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签应当包括: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表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登记证号码、联系方式及其他需要标示的内容。对难以包装和标识的食品,应当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中予以明确。销售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小作坊的名称或者标志及联系方式等。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的包装、标识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的。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51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未按规定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销售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或者附加标签后方可销售。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

食用农产品标签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楚、明显,不得含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三十三条:销售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以及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鲜活畜、禽、水产品等除外。

第三十五条: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原产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进口鲜冻肉类产品的包装应当标明产品名称、原产国(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地址以及企业注册号、生产批号;外包装上应当以中文标明规格、产地、目的地、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等内容。

分装销售的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在包装上保留原进口食用农产品全部信息以及分装企业、分装时间、地点、保质期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52

食品摊贩没有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的。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登记卡。

《广东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登记部门吊销食品摊贩登记卡。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53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未按规定记录保存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54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八条第二款: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履行相应备案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55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56

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纠正的,不予处罚。

57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经责令改正后及停止销售的,不予处罚。

58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专利代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不予处罚。

59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未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应当自执业之日起30日内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办理备案的,不予处罚。



强制措施

免强制依据

适用情形

1

对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进行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违法行为没有明显社会危害,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涉案财物除外;

2、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若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除外;

3、涉案的原料、辅料、农业投入品、添加剂、包装物、食品相关产品,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强制性标准并可用于其他合法生产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应当没收或者销毁的除外;

4、涉案的合同、票据、账簿、凭证等资料,执法人员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通过影印、复印等方式能够及时有效固定证据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5、涉案的生产经营工具、设备、设施、场所,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会对本市生产生活必需物资供给产生重大影响,且当事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配合调查取证的,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6、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设施不予查封;查封、扣押涉案设施、财物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对相关场所不予查封;必须查封涉案的场所的,查封范围应当限定在最小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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