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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佛山市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日期:2024-02-04 10:16   点击数:258   来源:佛山市民政局   共有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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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民办〔2024〕11号

市级各社会组织:

  为规范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管理工作,佛山市民政局制定了《佛山市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佛山市民政局

  2024年1月31日


  佛山市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根据《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组织是指经佛山市民政局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是指佛山市民政局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推动社会组织高质量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第三方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全面、客观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遵循自愿申请、公开透明、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分类评估、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民政局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

  第二章 评估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鼓励符合等级评估条件的市级社会组织积极申请评估。申请参加等级评估的市级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登记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三)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获得评估等级满3年的。

  第七条 市级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评估:

  (一)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

  (二)上年度受到有关政府部门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四)正在被有关政府部门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五)其他不符合评估条件的。

  第八条 市级社会组织按照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等组织类型,实施分类评估。评估应当反映社会组织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参与经济建设、社会事业、基层治理,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等方面的情况。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党的建设、基础条件、内部治理、工作绩效、社会评价等。

  第三章 评估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市民政局设立市级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和市级社会组织评估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建立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制,并负责对评估委员会、专家库和第三方评估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由7至25名委员组成,设主任1名、副主任若干名。评估委员会负责审定评估实施方案和评估标准、监督与指导评估工作实施、负责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和举报的裁定工作。

  评估委员会召开评估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最终评估采取记名投票方式,每位委员1票,设同意票和反对票,投反对票的应当注明原因。评估等级结论应当经评估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评估委员会可视情况组织评估委员到经评估专家组初评的市级社会组织进行实地复查。

  第十一条 评估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下设的办公室负责。评估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估办公室)设在市社会组织管理局。

  第十二条 市民政局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第三方评估机构,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方评估机构负责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初评工作,包括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具体评估工作、作出初评评估等级结论,协助组织召开评估委员会会议作出终审评估等级结论,协助开展复核工作,协助制作和发放等级证书和牌匾,并按档案管理要求制作评估材料档案,评估事项完成后,移交评估办公室存档。

  第十三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社会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信息公开制度和民主监督制度;

  (三)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财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以及依法缴纳税收、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四)有符合要求的固定办公场所、开展评估工作必须的办公设施以及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有3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良好的信誉度和公信力,且具备开展社会组织评估、培训等承接能力;

  (六)承接评估项目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成立不满3年的,应自成立以来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信用记录;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为5A的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七)坚持非营利性,除合理工资、福利外,未以任何形式向举办者(出资人)、会员及工作人员分配各项收入。

  第十四条 评估专家组由第三方评估机构从专家库中遴选,并报评估办公室同意后组建。评估专家组负责开展参评资料核查、实地考察,并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具体要求如下:

  (一)评估专家组成员一般由5人组成,推选组长1名,负责评估过程的统筹协调工作。

  (二)评估专家组成员应认真学习评估指标体系,掌握评估标准;在评估过程中,服从工作安排,提出评议意见,客观公正评价,积极完成任务。

  (三)评估专家组成员对照评估指标和参评材料对评估事项进行初步核查打分,所形成的评分表应当由全体专家组成员审阅并签名确认,评估报告应当由组长征求全体组员意见后签名确认,如有分歧意见需详细说明。

  第四章 评估委员和评估专家管理

  第十五条 评估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自愿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单位推荐、专家推荐、个人自荐、公开征集等方式产生,佛山市民政局聘任。评估委员和评估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熟悉社会组织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具备从事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政策理论水平和相关专业知识;

  (三)具备社会组织工作相关经验;

  (四)坚持原则,公正廉洁,忠于职守,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和愿意为社会组织评估提供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十六条 评估委员和评估专家实行聘任制,原则上每届任期3年。聘任期满后,市民政局根据聘期内参与评估工作绩效、执行职业操守状况等进行履职综合考量,并根据考量情况,决定是否继续聘任。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评估委员和评估专家与评估工作相关的部分个人信息,以适当方式在市民政局官方平台或其它媒体上公布,但应当先告知相关委员和专家。

  第十八条 评估委员和评估专家权利:

  (一)在参与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中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二)评估期间,有权要求被评估社会组织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佐证材料;

  (三)按照有关规定,可接受评估机构委托服务所支付的劳务报酬;

  (四)受聘自愿,退出自由。

  第十九条 评估委员和评估专家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二)按照职责要求秉公履职,按期保质完成社会组织评估服务工作;

  (三)在履行职责中,对所知悉评估对象的内部事务和评估情况等信息保密,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在评估等级结论公示之前,不得对外泄露相关信息;应当遵守评估工作相关的其它保密纪律;

  (四)评估期间,如存在需回避情况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若因事先不知情而参与的,获悉情况后应当立即申请回避;

  (五)在聘任期内,本人基本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市民政局报告。

  第二十条 评估委员和评估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参评社会组织任职,离职不满2年的;

  (三)与参评社会组织有其他可能影响评估结果公正关系的。

  参评社会组织向评估办公室提出回避申请,评估办公室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市民政局对评估委员和评估专家实行动态管理,适时更新、补充相关人员。评估委员和评估专家在聘期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解聘: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义务的,或无正当理由累计3次受邀后未参加评估工作的;

  (二)因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不良行为致使评估结果有失公正的;

  (三)以评估专家名义开展有偿活动,私自开展与评估相关的培训、辅导、合作活动或者从事有损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四)因个人情况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本办法聘任条件的。

  第五章 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二条 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民政局发布评估报名通知;

  (二)社会组织报名申请参评;

  (三)评估办公室对报名参评社会组织进行资格初审,确定参评社会组织名单;

  (四)参评社会组织根据评估指标完成自评,按要求提交评估书面佐证材料;

  (五)评估专家组对社会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和初评打分,出具初评意见,提交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初评评估等级结论;

  (六)评估委员会审核第三方评估机构初评评估等级结论,确定评估等级;

  (七)评估委员会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八)市民政局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九)市民政局将获得4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报广东省民政厅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地考察方式主要包括:

  (一)座谈问询。了解参评社会组织工作开展情况。

  (二)查阅文件。对参评社会组织有关会议纪要、文件资料、财务凭证、业务活动资料等进行查阅核实。

  (三)个别访谈。通过与参评社会组织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党组织负责人、普通党员和群众,社会组织负责人、财务人员等谈话,了解有关工作开展情况。

  参评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评估专家组要求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反映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参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佐证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实。

  第二十五条 评估办公室根据核实情况拟定复核意见,提交评估委员会审定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社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应当严格依照评估标准和程序,应当客观公正,不得利用评估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所知悉评估对象的内部事务和评估情况等信息,应当自觉接受评估对象和社会的监督。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定期将工作进度等情况向评估办公室报告,并接受市民政局对社会组织等级评估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章 评估等级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满分为1000分。评估结果分5个等级,由高至低依次为:

  (一)5A级(AAAAA),得分在951分以上;

  (二)4A级(AAAA),得分在901分以上950分以下;

  (三)3A级(AAA),得分在801分以上900分以下;

  (四)2A级(AA),得分在701分以上800分以下;

  (五)1A级(A),得分在501分以上700分以下。

  第二十八条 对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市级社会组织予以颁发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对获得1A、2A评估等级的市级社会组织予以颁发评估等级证书。获得评估等级的市级社会组织在开展对外活动和宣传时,可以将评估等级证书作为信誉证明出示。评估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显要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级社会组织评估等级有效期为5年,实行动态管理,自公布评估结果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市级社会组织,可以优先接受政府职能转移以及政府购买服务,可以优先获得政府扶持资助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级社会组织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申请重新评估,新的评估等级确定后,市级社会组织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交回评估办公室,换发新的证书和牌匾。

  未申请参加评估或者评估等级有效期满后未再申请参加评估的市级社会组织,视为无评估等级。

  第三十二条 评估等级证书或者牌匾毁损的,市级社会组织可以向评估办公室申请换发。换发制作费用由申请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三十三条 评估等级证书或者牌匾遗失的,市级社会组织在市民政局网站刊登证书或者牌匾作废声明后,可以向评估办公室申请补发。补发制作费用由申请的社会组织承担。

  第三十四条 市级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实行指定复检和随机抽查的跟踪评估动态管理机制。在评估等级有效期内,市民政局、相关业务主管单位及行业管理部门可对社会组织的党建工作、法人治理、规范运作、财务管理和发挥作用等情况,进行重点抽查或全面检查,市级社会组织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评估等级在有效期内的市级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局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工作相关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结果失实的;

  (二)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和要求履行上年度年度工作报告义务的;

  (四)被列入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五)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六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市级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市级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降至1A、2A评估等级或者被取消评估等级的市级社会组织,有关部门相应取消其获得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 市民政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市级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及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八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市级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退回评估办公室;被降低评估等级的市级社会组织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换发降级后的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市民政局公告作废,并视情况予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经费由市民政局申请列入部门预算。不得向评估对象收取评估费用。

  第四十条 市级社会组织等级评估指标、评估等级证书和牌匾由市民政局根据相关要求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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