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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税收优惠政策专题系列 ——(之四)

 
日期:2021-08-06 09:24   点击数:2238   来源:佛山市工商联   共有条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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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1号)。


(二)优惠内容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其股息红利所得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至1年(含1年)的,暂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个人取得上市公司(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派发的股息红利所得。


(四)执行时间

自2015年9月8日起。


(五)办理方式

上市公司申报缴纳。


(六)其他事项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股息红利差别化个人所得税政策,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二、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被撤销金融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41号)。


(二)优惠内容

1.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收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的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地产、车辆,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

3.对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在清算过程中催收债权时,接收债务方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所发生的权属转移免征契税。

4.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票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四)执行时间

自2001年12月15日起执行。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无。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免征印花税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


(二)优惠内容

1.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指通过设立特定目的信托项目〔以下简称信托项目〕转让信贷资产的金融机构,下同)将实施资产证券化的信贷资产信托予受托机构(指因承诺信托而负责管理信托项目财产并发售资产支持证券的机构,下同)时,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2.受托机构委托贷款服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的委托,负责管理贷款的机构,下同)管理信贷资产时,双方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暂不征收印花税。

3.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与资金保管机构(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负责保管信托项目财产账户资金的机构,下同)、证券登记托管机构(指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其他为证券化交易提供服务的机构签订的其他应税合同,暂免征收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应缴纳的印花税。

4.受托机构发售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以及投资者买卖信贷资产支持证券暂免征收印花税。

5.发起机构、受托机构因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而专门设立的资金账簿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


(四)执行时间

自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试点之日起执行。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无。


四、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税收优惠

(一)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45号)。


(二)优惠内容

1.外国银行分行改制过程中发生的向其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转让企业产权和股权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2.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后,其在外国银行分行已经贴花的资金账簿、应税合同,在改制后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不再重新贴花。

3.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的规定,外国银行分行改制前拥有的房产产权,转让至改制后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时,可免征契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改制为外商独资银行(或其分行)的外国银行。


(四)执行时间

自2007年3月26日起执行。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无。


五、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

(一)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2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二)优惠内容

1.对金融机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享受资格或条件

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四)执行时间

2017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五办理方式

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六)其他事项

1.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2.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接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x12

3.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自2018年9月1日起,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金融机构享受利息收入免税的小额贷款单户授信由100万元提高至1000万元。

4.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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